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3-01-24 13:51:00]
来源: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就《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5日。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请发至:xssfjs@163.com;

 

二、信件请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邮编:100745;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邮编:100726。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或信封上标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二)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三)二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第三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销售金额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达到本条前二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或者同一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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