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疑难案件听证工作,健全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机制,切实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审查方式。
听证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听证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确保检察权依法规范公正高效廉洁行使。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负责听证活动的启动和实施、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听证员库建设、听证员抽选、听证工作统筹等管理工作,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经费保障,技术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司法警察部门负责安全保障。
第二章 听证适用情形和方式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等案件,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人民检察院办理符合上述情形的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和民事、行政拟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 当事人对原案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听证:
(一)原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的;
(二)人民检察院已开展当面释法说理的;
(三)当事人对适用简易听证没有异议的。
第七条 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
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经当事人申请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案件的听证会不公开举行。
第八条 听证会一般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举行。有特殊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其他场所举行。
当事人因自然灾害、年老疾病、交通不便等原因参加现场听证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报检察长批准,可以组织在线听证。
听证会席位设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听证员选任和管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听证员库,作为辖区内检察院选用听证员的主要来源。有条件的基层检察院可以设立听证员库。
人民检察院在选任听证员时,应当充分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兼顾专业性,根据办案活动需要和本辖区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听证员库的人员规模和专业结构。同一听证员不得入选两个及以上听证员库。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选任的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的中国公民;
(四)具有正常参加听证活动的身体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曾在听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形的;
(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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