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日期:2022-01-14 09: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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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印发

《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对2016年制定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日前印发了新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新《办法》立足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位,着眼于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总结各地经验做法,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聚焦人民监督员制度调整所涉及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

 

新《办法》重要的变化是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由原来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修改为覆盖“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并完善了监督层级。新《办法》规定,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派出院办案活动,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省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派出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商司法部在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中抽选。

 

新《办法》还适应人民监督员制度发展趋势,结合实际完善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的具体规定,如任职条件、选任方式、发布公告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2021年12月29日

 

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具体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门工作机构,选配专职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派出院办案活动。其中,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直辖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人民监督员不超过两届。

 

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

 

(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其他因工作原因不适宜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因在选任、履职过程中违法违规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等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和本辖区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明确选任名额、条件、程序、申请和推荐期限及方式等事项,公告期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和组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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