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


[日期:2022-07-19 11:21:49]
来源:
作者:

最高检发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并通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工作

2020年以来办结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约19.1万件

 

7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工作为题公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并通报相关工作情况。2020年至2022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结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约19.1万件,其中经审查提出抗诉1.2万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3万件,抗诉改变率、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均大幅上升。

 

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包括四件案例,分别是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陈某与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

 

据悉,从案由来看,本批指导性案例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类型;从监督方式看,既涉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也包括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从履职方式看,既包含依当事人申请的监督案件,也涉及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职的监督案件。

 

本批案例聚焦老百姓日常生活中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展现了“以全面实施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民事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实践。最高检检委会委员、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表示,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能,居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基础、核心地位,与民事执行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等共同构建起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流程监督。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之所以选编“小案”列入,旨在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落到实处,体现民事检察为人民的政治属性。各级民事检察部门要在办案中始终秉持“如我在诉”的为民情怀,用心用情办好群众身边的“小案”,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切实让人民群众从具体案件中感受到法治阳光。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2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决定,现将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54—157号)作为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6月28日

 

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

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154号)

 

【关键词】

 

民间借贷 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 抗诉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加强对借款、还款凭证等合同类文件以及款项实际交付情况的审查,确保相关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并就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定规则加强监督。对于鉴定意见应否采信,检察机关应当统筹考虑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当事人在关键节点能否充分行使诉权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断。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05年期间,李某云因经营耐火材料厂,分四次向魏某义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6年7月31日,魏某义因病去世。魏某义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某荣等七人)凭借条多次向李某云催要借款,李某云以已经偿还为由拒绝还款。

 

2007年6月5日,李某荣等七人将李某云诉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云偿还借款14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李某云应诉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内容为“李某云借款已全部还清,以前双方所写借款条和还款条自行撕毁,以此为据。2006.5.8立字据人:魏某义”的字据(以下简称还款字据),据此主张已将借款还清。李某云于2007年7月9日自行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2007年7月1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中“魏某义”的签名系本人所写,指纹系本人捺印。经李某荣等七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委托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2007年9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上“魏某义”三字不是本人书写形成,不能确定指印是否打印形成。法庭质证中,李某云对内容为“李某云原借款下欠20万元未还,因合作硅砖款未收回,收回后归还,其他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借款条作废。2006.5.4.魏某义”的鉴定样本提出异议。经法庭核实,双方均否认提交过该鉴定样本,法院亦未向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送检。李某云以此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08年5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上“魏某义”签名与样本上“魏某义”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采信辽宁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驳回李某荣等七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荣等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李某荣等七人申请对还款字据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上“魏某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魏某义”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指印是魏某义用印油按捺形成。二审法院采信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荣等七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认定,李某云提供还款字据证明其偿还魏某义140万元借款,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第一,李某云自行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鉴定采用的样本未经质证,李某荣等七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第二,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一份比对样本未经质证且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第三,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时,明确表示依其资质仅能接受文书鉴定,而指纹鉴定属痕迹鉴定,超出其资质范围。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在其鉴定资质范围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第四,二审法院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虽与辽宁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一定差异,但主要结论相同,印证了李某云的主张。综上,再审法院采信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李某荣等七人不服再审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并询问当事人,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承兑汇票贴息兑付情况。在本案历次诉讼中,李某云主张已偿还的10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贴息的方式兑付,而办理承兑汇票贴息兑付手续时李某云必然会在银行划转留痕。从本案的客观情况看,款项交付情况对正确认定还款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在还款字据这一核心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要求李某云提供相关证据对款项交付情况予以证明,亦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明显不当。二是审查还款字据的形式和内容。经审查,还款字据系孤证,且存在明显裁剪痕迹、正文与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等重大瑕疵。李某云自行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时,该鉴定机构对字据原件中“魏某义”的签名和指印采用溶解、剪切的破坏性检验方法。在李某荣等七人对该瑕疵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亦未要求李某云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还款事实的必要证据予以补强。三是审查鉴定意见。再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存在李某云与鉴定机构负责人多次不当电话联系、原审法院送检时未说明该检材已经多次鉴定等瑕疵,且未采信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理据不充分。虽然再审法院以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采用未经质证且来源不明的样本为由,认定鉴定程序违法并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是从鉴定人王某荣出具的《出庭质证的书面说明》可以看出,即使不采用该份比对样本,依据其他鉴定样本也能够得出检材字迹“魏某义”非本人所写的结论。

 

监督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承兑汇票贴息兑付、还款字据的形式和内容以及鉴定意见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后,认为再审判决认定李某云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李某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荣等七人支付140万元及自2007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并就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定规则加强监督。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用以证明交付借款或还款的书证往往系孤证或者存在形式、内容上的瑕疵,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阶段性汇总协议等合同类文件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二是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等要素,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还款字据系孤证且自身存在重大瑕疵,债务人据此主张所借款项已经清偿,法院未要求债务人就还款字据项下的款项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必要时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失当。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问题的监督,及时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司法鉴定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准确适用司法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及客观公正办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检材是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答复以及答复是否合理;对合理异议鉴定机构是否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人是否对鉴定使用的标准和方法作出说明;鉴定人是否出庭答疑;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方式是否相符等。特别是在经过多次鉴定且鉴定意见存在冲突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统筹考虑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当事人在关键节点能否充分行使诉权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防止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155号)

 

【关键词】

 

借款合同 依职权监督 高利放贷 抗诉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以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15‰,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以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准,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贷款业务,为甲方提供贷款基本资料、贷款抵押品估价等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咨询服务,使甲方融资成功;融资成功后,甲方同意在贷款期内向乙方缴纳服务费总额78万元,超过首次约定贷款期限的,按月收取服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标准为:以贷款金额为标的,每月按20‰收取咨询服务费。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赵某露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某置业公司支付1300万元,某置业公司当即通过转账方式向赵某露支付咨询服务费45.5万元。其后,某置业公司又陆续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508.1602万元。

 

2015年6月24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将某置业公司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约定的借期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支付借款,某置业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逾期月利率为22.5‰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某置业公司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某置业公司辩称咨询服务费应作为本金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42.2878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协助上级检察院办理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某、何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本案监督线索。经初步调查了解,某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规避行业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重点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询问赵某露以及某小额贷款公司副总经理、会计等,证实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是某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赵某露既是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也是某小额贷款公司出纳;调取赵某露银行流水,查明赵某露收到某置业公司咨询费后,最终将钱款转入某小额贷款公司账户;查阅某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凭证等会计资料,发现某小额贷款公司做账时,将每月收取的钱款分别做成利息与咨询费,本案实际年利率达到4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抗诉。

 

监督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不得扰乱金融监管秩序。某信息咨询服务部名义上向某置业公司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实际是代某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旨在规避国家金融监管,违规获取高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扣除借款当日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即“砍头息”45.5万元,其后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应抵扣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某小额贷款公司认可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再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债权。综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254.50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508.1602万元予以抵扣。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再审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实践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为规避监管,利用其在放贷业务中的优势地位,采取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违法手段,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从表面上看,此类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要求借款人与关联公司订立咨询、中介等服务合同,收取咨询、管理、服务、顾问等费用,但实际上是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上述内容再次予以确认并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符合民法典精神及稳定规范金融秩序的要求。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当前,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背离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民间资本满足实体经济、服务“三农”、小微型企业、城市低收入者等融资需求的政策初衷,违背“小额、分散”原则,违法违规放贷,甚至违背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以首付贷、经营贷等形式违规向买房人放贷。这不仅增加自身经营风险,而且加大金融杠杆,增大金融风险,乃至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一方面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当注重通过大数据筛查类案情况,积极调查核实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资金流向等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发现小额贷款公司等存在违规发放贷款情形的,可以依法通过抗诉、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